辽宁,瓦房店。于女士存了1310万元的定期存款,取钱时却连续几次取不到款,在于女士的追究下工作人员称:她的钱被拿去买黄金了,于女士不能接受,随后报警!
令于女士不能理解的是,自己在存款行柜台办理的是存款业务,存单在自己手里,为什么取不出钱来?
(资料图片仅供参考)
于女士将1310万元存为定期存款赚利息,在存款到期后,决定将这笔钱取出来投资。
于女士是经常在该行办理业务,平时负责为她办理业务的是该行的客户经理孙某。
取款前她联系了孙某,孙某希望于女士推迟取款的日期,说是月底前大额存款不好支取,让她约到下月初。
于女士表示理解,过了几天,她又预约了存款时间,当她如约前来取款时,孙某却避而不见。
其他工作人员却给于女士推荐黄金投资,于女士表示,自己的这笔存款已经有投资项目拒绝了。
工作人员离开后,于女士一直在等待提取自己的存款,可是几个小时过去,反而没人理睬她了。
于女士认为,提前预约的目的就是给存款行准备款项供客户支取,手续都办好了却把自己晾在这儿,这不是耍人吗?
可工作人员一直在敷衍她,于女士预感到有可能是存款出了问题,她直接闯进办公室将孙某堵了个正着。
孙某知道无法隐瞒就说了实话,他告诉于女士存款暂时取不出来了,1310万全被她用来买黄金投资了。
于女士一听直接懵了,她质问孙某,为什么不经过自己同意就动用自己的存款,存单还在我的手里,钱是我的,你有什么权利这么做?
如今自己投资项目都选好了,就等资金到账,却说钱无法支付,这到底搞的啥套路?
孙某只好解释说,买黄金也是为了赚取更多的收益,只是钱暂时拿不回来,等过一段时间存款的利息会更多。
于女士认为,存单、卡以及密码都在自己手里,孙某却能轻易将钱转走搞其他投资,自己却毫不知情这件事情很严重。
她越想越怕,只怕自己的1310万元打了水漂,钱拿不回来选好的投资项目无法实现,损失的可能比存款还多。
于女士马上报了警,民警介入后对双方进行了调解,于女士要求孙某把买黄金投资的凭证给她,或者是把存款还给她。
孙某答应了于女士要求,手写了一份购买的黄金制品的清单,以及还款的日期交给了她。于女士虽有不满,但也只能暂时接受这个事实。
到了还款日期却不见孙某还钱,于女士再次联系孙某,却联系不到她了,于女士只好再次报警。
民警意识到事情没那么简单,经过调查后得知,于女士并不是第一个受害者。
孙某很快被抓获,据他交代,于女士的存款在存入后不久就被她转入个人账户,用于偿还其他储户的存款。
原来孙某挪用其他储户的存款用于投资,却亏得血本无归,他只好用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来应付客户。
于女士的存款,就是被孙某用于偿还了其他储户的本金。
而孙某竟是惯犯,他曾盗用客户3200万的存款,让人难以理解的是,案发前孙某仍在该行任职。
孙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和诈骗罪,数罪并罚被处19年有期徒刑,孙某不服提出上诉,该案因事实不清,被发回重审。
于女士觉得自己的钱存在该行,存单没有丢失,密码没有泄露,却被该行工作人员转走,存款行对储户的资金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责任。
她要求存款行支付自己的存款以及利息,却被该行拒绝,于女士将该行起诉,没想到她的诉求却被驳回!
一、于女士的诉求为什么被驳回?
《民事诉讼法》明确规定: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,才能先刑后民。
1、本案属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交叉案件,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,现在一审判决被发回重审,故在重审结果出来前,不应当处理民事案件。
2、如果此时,孙某诈骗罪的事情正在被处理,那么储户到法院起诉要求其返还该诈骗数额,就会被驳回。
根据法律规定,对于同一笔资金,已经进入刑事案件,根据刑事优先的原则,民事诉讼不再进行处理。
二、于女士可以要求存款行返还自己的本息。
根据《民法典》第593条规定,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,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。
1、孙某为储户办理业务,是以银行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,对银行发生效力。
因此于女士有理由认为孙某的行为代表的是该行,所以该行应当对涉嫌违法的员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。
2、于女士在存款行存取款,依法与该行形成存款合同关系,孙某的行为是侵占该行财产,其犯罪与储户无关。
根据《民法典》第五百零九条规定,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。
因此该行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支付余女士的存款本息。
经审理后认为,因孙某所涉案件尚未最终定性,在刑事案件定性之前,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,驳回于女士的起诉。
于女士诉求存款行支付1310万元及利息一案,只能等孙某的案件判定后才能受理。
至今事情已经过去了5年,于女士仍然没有取回自己的1310万存款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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